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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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又因犯重利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一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嗣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成功市場停車場,先持其在路邊所撿拾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側車門門鎖進入該車內;進入車內後,丙○○發現座椅上遺留有鑰匙一把,遂持該把鑰匙將上述自小客車駛離,並將該車之車牌0面丟棄,而改懸乙○○之前因委託丙○○修車所留下之六F─一一七三號車牌0面,竊取該車得手。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三五八公里北向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自用小客車一部、螺絲起子一支及鑰匙一支、六F─一一七三號車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部,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成功市場停車場遭竊;伊領回該車時,發現兩側車門鎖都有被破壞之痕跡,右側車門鎖甚至被整個拔除,而該車也已改懸其他車牌,不是該車原有之車牌等語,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領回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各一紙,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及鑰匙一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質堅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訛,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被告毀損證人丁○○所有之上述車輛車門之目的在於竊取該車,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就被告毀損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證人於警詢中即稱:要對被告追償等語,應認證人已有對被告毀損犯行部分為告訴之意思,且被告毀損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查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又因犯重利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一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嗣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所生之財產上危害程度,犯罪後即坦承竊盜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及鑰匙一支雖均係被告供作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述物品為被告所有,是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綽號阿福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懸掛在上開竊來之車輛上使用,因認丙○○另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六F─一一七三號車牌兩面,扣押物品清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一紙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罪嫌,並辯稱:六F─一一七三號車牌兩面並非收受贓物而來等語。經查:六F─一一七三號車牌0面,係因證人乙○○於九十年間某日將該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金門運至臺灣交由被告修理,嗣因被告不願修理,且交給被告修理期間還收到該車之罰單,故請證人乙○○之弟即證人甲○○將該車運回金門;惟甲○○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將該車運回金門時,因被告未歸還六F─一一七三號車牌0面,且被告當時係告知證人乙○○:車牌找不到等語,故甲○○自乙○○處知悉此訊息後,即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警方報案車牌失竊;及該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甲○○所有,並登記在甲○○所經營之錦峰工程行名下等情,業經證人乙○○、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故六F─一一七三號車牌0面確非被告以收受贓物之方式而得來,應屬無訛;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罪嫌,是被告收受贓物之罪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查,依證人乙○○前開所證:將六F─一一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交給被告修理之期間,還收到罰單等語,及被告將該車之車牌懸掛於前述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則被告是否有要將六F─一一七三號車牌兩面據為己有之意思,而涉有其他犯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