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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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貳佰肆拾玖點柒零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拾叁支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貳拾貳個、綁血帶壹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燈泡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貳佰肆拾玖點柒零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拾叁支、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燈泡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貳拾貳個、綁血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六一八二之六地號上貨櫃屋之住處等地,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二百四十九點七零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十三支,乙○○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毒品之空夾鏈袋二十二個、供施毒品所用之綁血帶一條、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燈泡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編號九二○九─三七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一紙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疑似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未之海洛因十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百四十九點七零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四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另扣案之疑似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十三支、疑似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燈泡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一組,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針筒確實殘留海洛因,玻璃燈泡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均殘留安非他命,至空夾鏈袋二十二個未殘留毒品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編號九二一二─七四號、九二一二─七三號、九二一二─七五號、九二一二─七六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二百四十九點七零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十三支、空夾鏈袋二十二個、綁血帶一條、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燈泡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一組扣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二百四十九點七零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十三支、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燈泡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一組,其上殘留之第
一、二級毒品,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綁血帶一條及空夾鏈袋二十二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