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超世紀賓果」、「滿貫大亨」、「金象王」、「龍鳳」各壹台共計肆台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之高雄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其所經營之「V十2」超商店內,擺設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超世紀賓果」、「滿貫大亨」、「金象王」、「龍鳳」各一台,共計四台,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於上址訪查時,查獲有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並當場由甲○○所僱用在場之店員 張淑萍 (另經公訴人為緩起訴處分)交付「超世紀賓果」「滿貫大亨」「金象王」「龍鳳」電子遊戲機具各一台,共計四台及由機具內起出硬幣共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予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右揭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之高雄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在右揭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共四台,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証人即查獲本件而前往現場採証之警員 陳宏儒 在本院調查中所証述關於被告在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四台等情節相符,並有電子遊戲機具「超世紀賓果」、「滿貫大亨」、「金象王」、「龍鳳」各一台,共計四台,及於該等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之硬幣六百元扣案可查,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確有未經向主管機關之高雄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酌。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先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又擅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不僅有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漠視法律、挑戰公權力,惟念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僅有四台、擺設經營之時間非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世紀賓果」、「滿貫大亨」、「金象王」、「龍鳳」各一台及現金六百元,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機具內之六百元,被告供承係其所有放置在機具內供營業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本件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雖在該確定判決事實審判決宣示前,惟該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受僱於同案被告 黃永裕 經營之便利超商擔任店長,該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與本件犯罪事實乃被告自己經營超商並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事實型態並不相同,且本件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相距近半年,難認係基於單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繼續犯意而為,前後之犯罪事實並非單純一罪之繼續反覆經營業務行為,故本件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事實自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公訴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予以有罪之實體判決,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