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二路口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四二公克);復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四日高衛試煙字第X─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並有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四二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之晶體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有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編號○九一○二─六一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九號強制戒治裁定書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四二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上開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前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未供稱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以外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於前開犯行以外之時間,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憑,是被告顯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然此部分之事實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犯罪構成要件及罪名均屬不同,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