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1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1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135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1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51元,
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分別於93年9月1日及95年
9月1日召集的合會各乙會(以下分稱第1組合會、第2組合會
)其中第1組合會,會員連會首共56會,每期會款10,000元
,會期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每月1日開標;另
第2組合會,會員連會首共24會,每期會款20,000元,會期
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每月1日開標,均為
未標活會,有互助會單為證。原告按月繳納會款,詎料至97
年4月1日被告竟宣告倒會,原告應回收前所繳納第1組合會
會款43萬元(計算式:10,000元x43期=430,000元)及第2組
會合會款38萬元(計算式:20,000元x19期=380,000元),
合計81萬元。1.第1組合會部分:本合會自93年9月1日起至
98年4月1日止,共計56期,而迄97年4月1日被告宣告倒會止
,其中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應有43人,未得標會員(即活
會)應有13人,被告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第44期至
第56期)會款各43萬元,應於每月1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
員,即每一活會每月原應分得33,076元(計算式:430,000
元/13會活會33,076元),故自97年4月1日迄97年11月7日
止8期,合計為264,608元。惟被告自承主張其冒標8會(其迄
今未據實說明究係冒何會員之名義標會),所以35會為死會
,21會為活會(含其所冒標之8會);又死會中有4人(被告
李毓庭李璟泓黃如華 )無法給付會款,因此只收取31
會死會會款計31萬元,分給21會活會云云,故被告迄97年
11月7日止,僅給付118,088元(計算式:310,000元/21會
活會x8期=118,088元)。惟按已得標會員給付之會款,應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被告冒標之8會應屬已得標之會員
,而非未得標之會員,不得由已得標會員給付之各期會款中
,給付與被告冒標之8會會員。被告侵害該8會員。被告侵害
該8會員之權利,應由被告另行賠償解決。乃被告竟將已得
標會員給付之各期會款,挪移用供償還該被冒標8會之會員
,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倘以已得標會員31名給付之會款31萬
元,平均交付於真正未得標之會員13名計算,自97年4月1日
迄97年11月7日止8期,應給付190,768(計算式:310,000
元/13會活會x8期=190,768元),尚欠72,680元(計算式:
190,768-118,088=72,680),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李毓
庭、李璟泓、黃如華三人參加被告之合會且均為已得標之會
員;又被告自承冒標8會,該被冒標之8會亦屬已得標之會員
,則被告、李毓庭、李璟泓、黃如華及冒標之8會會員,依
民法第709絛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倒會後,自應於每
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惟被告、
李毓庭、李璟泓、黃如華及冒標之8會會員自97年4月4日起
即未給付會款,遲付之數額自97年5月4日起已達兩期之總額
(97年4月4日、同年5月4日,會款應於開標日起3日內給付)
,依前開規定,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毓庭
、李璟泓、黃如華及冒標之8會會員給付全部會款,亦即被
告、李毓庭、李璟泓、黃如華及冒標之8會會員各應給付原
告1萬元之會款(即已得標會員每期應給付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1萬元除以13位未得標會員,再乘以剩餘會期13期)。再者
,依民法第709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李毓庭、李璟泓、黃如華
及冒標之8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元。2.第2組合會部分:自95年9月1日起至
97年8月1日止,共計24期,而廷9了年4月1日被告宣告倒會
止,其中19會死會,5會活會,被告及已得標會員(即死會
者)應給付之各期(第即期至第24期)會款各380,000萬元,
應於每月1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者),即每一
活會每月應分得76,000元(計算式:380,000元/5會活會
76,000元)。故自97年4月1日迄97年8月1日止會期屆滿時止
5期,應給付380,000元(即給付全部會款)。惟被告自承主
張其冒標4會,所以15會為死會,9會為活會;又死會中有3
人(被告、李毓庭、 黃素美 )無法給付會款,因此只收取12
會死會會款計24萬元,分給9會活會,故被告迄97年8月1日
止,僅給付133,330元(計算式:240,000元/9會活會x5次
=133,330元)。同前所述之理由,被告將已得標會員給付之
各期會款,挪移用供償還該被冒標4會之會員,侵害原告之
權利。故倘以已得標會員12名給付之會款24萬元,平均交付
於真正未得標之會員5名計算,自97年4月1日迄97年8月1日
止5期,合計為240,000元(計算式:240,000元/5會活會x5
期二240,000元),尚欠106,670(計算式:240,000-133,330
=106,67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李毓庭、黃素美
二人參加被告之合會且均為已得標之會員;又被告自承冒標
4會,該被冒標之4會亦屬巳得標之會員,被告、李毓庭、黃
素美及冒標之4會會員,依民法第70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於被告倒會後,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
未得標之會員。惟被告、李毓庭、黃素美及冒標之4會會員
自97年4月4日起即未給付會款,遲付之數額自97年5月4日起
達兩期之總額(97年4月4日1同年5月4日,會款應於開標日
起3日內給付),且戌會期已屆滿,依前開規定,未得標之會
員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毓庭、黃素美及冒標之4會會員
給付全部會款,亦即被告、李毓庭、黃素美及冒標之4會會
員各應給付原告2萬元之會款(即已得標會員每期應給付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2萬元除以5位未得標會員,再乘以剩餘會期
5期)。再者,依民法第709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李毓庭、黃素
美及冒標之4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因被告迄97年11月12日止,第1組合
會已償還118,088元,第2組合會已償還133,330元,另被告
變賣珠寶所得價金,原告分得28,451元、退休金及出賣房屋
價金,原告分得193,018元,尚欠337,113元(計算式:810,
000元-118,088元-133,330元-28,451元-193,018元=337
,113元),扣除嗣後又受償14762元,仍有322351元未清償
,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
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51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以各債權人至98年4月初,將再依比
例受償73810元,該將受償金額亦應一併扣除云云。惟查,
被告所辯73810元部分尚未受償,自無從預為扣除,委無足
取。
二、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2351元及自9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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