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陳慧錚 許乃丹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為澎湖縣議員,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起,即在馬公市山水餐廳及馬公市○○路議員宿舍等處飲酒,飲至同日二十時許止,已處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中,猶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限速五十公里之澎湖縣二○四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途經馬公市石泉里一之二十二號前交岔路口,應注意酒醉不得駕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行車速限怠疏未注意,因酒醉、未注意車前狀況、遇紅燈未停車及超速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己○○所駕駛停於交岔路口前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追撞力道極大,使WX─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復向前撞擊丙○○○所駕駛,亦在同向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貴州 所駕駛小客車並撞擊丙○○○小客車右側,致WX─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頸部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車內乘客庚○○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血胸、腹部頓挫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腹部挫傷、右膝及髖骨挫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前額撕裂傷、右額撕裂傷、腹部挫傷、雙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己○○等六人提起告訴。)乙○○肇事致人受傷後,其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經丙○○○向前質問其如何開車的﹖乙○○不僅未下車扶助傷者己○○、庚○○、甲○○、戊○○、丁○○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幸經丙○○○記下乙○○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請巡邏經過前開肇事地點之員警 莊王義 追緝逮捕到案。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許,經警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戊○○、丁○○,證人丙○○○、莊王義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五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二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值表各一張、澎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張、照片三十三幀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均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滅,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經警逮捕後,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施以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顯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至為明確。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伊酒醉,反應及辨識能力遲頓,所以丙○○○前來車旁和伊談話,伊會錯意而誤認為丙○○○表示無恙,伊可離去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發生車禍後,被告沒有下車,我問他說先生你怎麼了﹖他回了我一句話,但是我沒有聽清楚。他可能誤解我的意思將車開走等語。惟查證人丙○○○詢問被告如何﹖顯係要被告下車處理車禍,應無要被告將車開走之意思,因丙○○○所駕駛之六E─三0七0號自用小客亦受撞擊受損,急待理賠,豈有同意被告任意離去之理,此觀被告駕車離去後,丙○○○立即報警追捕被告到案乙節自明,是證人丙○○○供述:被告可能誤解我的意思,而將車子開走等情,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查被告肇事後,既曾停車,足見其已知悉自己肇事,依法自應下車協助傷者己○○等人就醫,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駕車逃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明顯,自難以其肇事後曾經停車乙節,即認其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所辯上情,自無可取。
四、被告雖聲請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函查駕駛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時,對駕駛人之意識能力,反應能力及駕駛能力有何影響﹖惟查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已如前述。則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顯然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達於不能安全駕車之狀態甚明。縱被告肇事時因酒醉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然被告駕車前往餐廳喝酒,自當預見酒後駕車前往他處引起發生危險侵害他人法益,竟因飲酒過量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係可歸咎於被告之行為,即被告於完全責任能力之狀態時,因飲酒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此一原因自由行為,於法尚不得執為免責之事由。自無再以函查之必要,併此敍明。至於被告於警訊雖供稱:伊喝高梁酒,約晚上十九時多快二十時許,喝了十至二十分鐘,大約喝了三杯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先在馬公市山水餐廳喝酒,後又到馬公市○○路議員宿舍喝到晚上八時許等語。惟查被告肇事後,迄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警方施以酒測時,已逾二時三十四分,其呼氣時酒精
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顯然非喝三杯高梁酒所能造成,應係出於長時間飲酒所導致,因此被告飲酒之時間,應自當日下午不詳時間開始,至當日晚上八時許止,方屬合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對於被告服用酒類如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屬理由不備。㈡被告於肇事後,曾經停車,經丙○○○向前質問其是如何開車的﹖竟未下車處理車禍,反駕車逃離現場,已據證人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原判決認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未曾短暫停,即有認定事實不明確之違失。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公訴人認被告身為澎湖縣議員,且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竟不思為民表率,明知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得駕車,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之情況,無照並超速駕車,致追撞其他停等紅燈之車輛,使無辜之被害人己○○、 蘇俊騰 、甲○○、戊○○、丁○○等五人所受傷害非輕,復未扶助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反另行起意逃離現場,視法律為無物,因之據以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三紙附卷可稽。於犯後登報向被害人及社會大眾致歉,並至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接受戒酒藥物治療,有報紙及診斷證明書數紙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蕙芳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酒醉駕車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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