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上訴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己○○甲○○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 張水明 因擔任訴外人 張文漢 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由張文漢向被上訴人(原名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因借款已經屆期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張水明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死亡,丁○○於繼承開始起,依法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未料丁○○竟於被上訴人就其中三百萬元之借款債權聲請原審為強制執行之際,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將其存放於被上訴人銀行 萬丹 分行之存款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元(下稱系爭存款)無償移轉於上訴人戊○○,致丁○○無法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戊○○間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就丁○○在被上訴人萬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元存款所為移轉帳戶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戊○○應將前項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元返還上訴人丁○○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丁○○帳戶內之金錢皆屬戊○○所有,由丁○○依戊○○之指示調度以供戊○○之生意往來週轉,且被上訴人前開債權另有其他物上擔保,系爭存款由丁○○帳戶轉帳至戊○○帳戶,被上訴人明知並同意辦理,應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可言,上訴人間存款轉帳行為包含「提款行為」「委託轉帳行為」「存款行為」,均係上訴人與銀行間本於各該雙方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為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僅訴請撤銷轉帳移轉行為,於法不合。另上訴人向原審聲請九十一年執己字第四六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已知張水明死亡,法院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函覆被上訴人稱丁○○等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至少一年以上時間從未扣押丁○○之任何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張水明擔任訴外人張文漢之連帶保證人,由張文漢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嗣其中借款三百萬元借款已經到期,張水明對被上訴人即負有連帶清償三百萬元債務之責。惟張水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死亡,丁○○為張水明之繼承人,就前開三百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將其設於被上訴人萬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元轉入戊○○設於被上訴人萬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丁○○轉出系爭存款後即無足夠財產以清償前開債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二張、戶籍謄本三份、傳票、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一)屏院正民忠(繼查)字第二九號函、繼承系統表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一六至二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存款究屬丁○○或戊○○所有?㈠查系爭存款除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部分,為丁○○前開帳戶內原有之存款外
,其餘九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及六十萬元,均由丁○○之定期存款轉存。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將其定期存款轉入其設於被上訴人銀行萬丹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將之轉入戊○○之帳戶之事實,有存摺內頁影本及傳票各一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二三、七五、八一頁)。依此客觀情事觀之,系爭存款本即以丁○○之名義存放,其動用當然須經丁○○本人之同意(即非經丁○○本人或經其授與代理權人之人前往將定存解約後不得為之)。是系爭存款非但名義上屬於丁○○所有,且為丁○○所管有。
足認系爭存款原屬丁○○所有。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存款為戊○○所有,丁○○是受戊○○之指示管理調度系爭存
款云云,並舉證人 林世長 證稱:其與丁○○沒有生意上往來,丁○○都在家裡云云,證人 張登富 證稱:丁○○只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其與丁○○沒有生意往來云云為證。惟查丁○○與戊○○為夫妻,雖有夫妻之情及通財之義,然其夫妻間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仍須以外觀財產之名義人及實際管領人等情加以研判,始得保護財產所有人之權益並維護交易之安全,否則,任何人均能任意主張自身存款為他人所有,將使整個社會經濟秩序混亂,是金融帳戶內金錢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以帳戶名義為依據。上訴人丁○○雖未在外工作,但其為戊○○處理事務及綜理家務,對於家庭之貢獻亦應獲得適當的財產分配,尚不得僅以其未在外工作,即認其不得擁有存款,更不得據此遽認丁○○帳戶內之存款為戊○○所有。系爭存款既以丁○○名義為之,自應認為係屬丁○○所有。惟有如此,為妻者之丁○○,其財產權始可獲得保障,丁○○之債權人亦同時獲得保障。又上訴人戊○○在被上訴人萬丹分行既設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戊○○自可將自己所有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實無須存入丁○○名義帳戶之必要,而證人林世長亦證稱不知道丁○○的財力狀况等語,證人張登富亦證稱不知道丁○○有無在被上訴人銀行萬丹分行開戶等語(本院卷第四九、五0頁),是證人林世長、張登富前述丁○○沒有工作之證詞,縱令屬實,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存款為戊○○所有,丁○○是受戊○○之指示管理調度系爭存款云云,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得否將上訴人就系爭存款所為之債權行為撤銷?及要求回復原狀?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
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存款為丁○○所有,非屬戊○○所有,已如前述。丁○○將系爭存款移轉
予戊○○,而無對價給付,丁○○財產並無相對增加,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丁○○係將系爭存款無償贈與戊○○。又查丁○○將存款贈與戊○○後即無足夠之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間前開無償贈與行為,當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開債權另有其他物上擔保云云。惟丁○○就 張水漢 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三百萬元債務,為連帶債務。被上訴人就此本得同時、先後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是上訴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是否有害被上訴人債權,應以丁○○是否仍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斷,而與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資力或有無物上擔保無關。
㈢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存款由原丁○○帳戶轉帳至戊○○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
同意辦理,而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可言,且上訴人間存款轉帳行為包含「提款行為」「委託轉帳行為」「存款行為」,均係上訴人與銀行間本於各該雙方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為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轉帳移轉行為,於法不合云云,查,丁○○將存款贈與戊○○後即無足夠之其他財產可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間前開無償贈與行為,當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且上訴人亦自承丁○○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等語(原審卷第四二頁),足見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又上訴人上開所謂「提款行為」「委託轉帳行為」「存款行為」,僅為系爭移轉存款行為之伴隨現象,被上訴人祇需訴請撤銷轉帳移轉行為即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另被上訴人縱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知悉丁○○為張水明之繼承人,而未扣押丁○○之任何存款,然被上訴係因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將系爭存款轉帳贈與戊○○,始知有損害其債權,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尚未逾一年,是被上訴人縱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知悉丁○○為張水明繼承人而未扣押丁○○之存款,核與本件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訴請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戊○○間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就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萬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元存款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上訴人戊○○應將前項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元返還上訴人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婉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