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三一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十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裁定(民國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小型車車速每小時八十至九十公里時,與前車最小距離為四十至四十五公尺),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LV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九○‧九公里處,未與前車即車牌號碼00|一一六三號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該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到現場處理並予舉發,嗣再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裁罰受處分人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主張當時係因車牌號碼00|一一六三號自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由原行駛之中線車道,闖進受處分人行駛之內線車道,致使受處分人煞車不及,因而發生追撞情事云云,惟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七九一|LV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煞車不及,與前車即車牌號碼00|一一六三號自小客車發生追撞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稽之前開資料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正常,兩車於事故後均停滯於內側車道,距離約二十五公尺,散落物則分布於內側車道,受處分人車輛後方並延伸有煞車痕跡達二十六‧五公尺;又據車牌號碼00|一一六三號自小客車駕駛 王志倫 於原審證稱:伊於車禍前已在內側車道行駛約二百公尺,嗣看到前方煞車,就跟著煞車,於煞車後,後方車輛就追撞上來等語。參酌上情,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證人王志倫駕駛之自小客車縱有變換車道之情形,亦屬變換完成後始遭追撞,而受處分人於原審自承:伊於事故前之車速為每小時八十多公里云云,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至少應有四十至四十五公尺,惟受處分人於追撞王志倫之車輛後遺留之煞車痕跡為二十六‧五公尺,而該煞車痕跡確定係受處分人車輛所造成,亦經現場處理之員警 吳榮儀 於原審證述無誤,是本件事故之起,因乃受處分人於事故發生前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嗣受處分人就本件申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分析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受處分人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車牌號碼00|一一六三號自小客車而肇事予以舉發,核無違誤,移送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LV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九○‧九公里處,因車牌號碼00|一一六三號自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由原行駛之中線車道,闖進抗告人行駛之內線車道,致抗告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車牌號碼00|一一六三號自小客車,抗告人本與前車有保持安全距離,因車牌號碼00|一一六三號自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始為造成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縱抗告人已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仍難以避免事故發生,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吳榮儀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甚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暨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意見書附卷可證,抗告人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為伊並無違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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