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27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日期:90年7月26日、簽帳金額:新臺幣500元)持卡人存根聯壹張、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經濟陷於困難,於民國90年7月間某日向 張少雲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惟因張少雲無法出借款項,張少雲乃提供由 李凱莉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取得之丁○○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已偽簽「丁○○」署名)予丙○○,而為測試上開信用卡能否使用及是否具預借現金功能,丙○○、張少雲、李凱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0年7月26日晚間,由丙○○駕駛借得之P3-473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少雲、李凱莉,於同日下午9時33分許,由李凱莉以撥打電話人工開卡方式,向中華商業銀行開卡,旋即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3人前往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摩天加油站」,偽冒為丁○○,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加油500元,致該加油站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允其消費,並由丙○○在一式二聯簽帳單(分別為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丁○○」署名
1枚(此時張少雲、李凱莉仍坐在上開小客車內),作成不實之簽帳單,持向該加油站服務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丁○○、中華商業銀行及上開加油站對帳款支付、管理之正確性。丙○○、張少雲、李凱莉測知上開信用卡可供使用後,立即於同日下午10時至下午10時2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由張少雲提供預借現金密碼,丙○○下車並戴上安全帽(此時張少雲、李凱莉仍坐在上開小客車內),而以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接續預借現金3次,致該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詐得現金6萬元,得手後,丙○○分得其中2萬元,所餘4萬元則由張少雲取得。嗣因中華商業銀行發現丁○○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處理,復調閱「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提款機錄影帶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復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0年12月11日前往高雄市○○區○○街34之1號乙○○所開設之「小林機車出租行」,向乙○○偽稱欲承租機車乙○○不知有詐,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交付丙○○,並約定每日租金200元。俟多日後,丙○○並未將上開機車返還乙○○,亦未繳付租金,且乙○○亦無法聯絡到丙○○,乙○○至此始知受騙。嗣於92年5月24日,乙○○在高雄市○○路偶遇丙○○,始得取回上開機車。
三、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丙○○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證人甲○○、共犯張少雲於警詢或偵訊
之陳述,作為本件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7、28頁)。本院審酌甲○○、張少雲於警詢或偵訊中之陳述,並無遭不法取供之情事,且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業經自承不諱,對其對質、詰問權利並無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甲○○、張少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⒈上開事實欄一之信用卡盜刷及預借現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見91偵14273號卷第69、70頁,原審訴緝卷第32、47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共犯張少雲於偵訊中陳稱:「90年7月26日晚間,由丙○○拿丁○○的信用卡去盜領6萬元,伊分到4萬元,丙○○拿2萬元」、「加油的簽帳單是丙○○簽的,因為丙○○說要試看看這張信用卡可不可以用,預借現金是丙○○下車借的,安全帽是伊拿給丙○○戴的」等語(見91偵14273號卷第26、27頁,原審訴卷第107、132頁),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職員甲○○於警詢陳稱:「丁○○的信用卡因年度換卡遭竊,並於90年7月26日下午9時33分起至10時2分止,從開卡到預借現金,計損失6萬500元,分別於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元,台灣銀行鳳山分行預借現金3次,每次2萬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2頁);復有丁○○遭冒刷消費之資料、信用卡簽帳單各1紙、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攝錄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35、3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共犯張少雲於原審陳稱:「信用卡背面是丙○○簽名」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32頁),惟與其於偵訊陳稱:「伊回想起來,忘記是伊還是丙○○在信用卡背面簽名」等語(見91偵14273號卷第27頁),已有不符,復為被告否認曾在本件信用卡背面偽造「丁○○」署名,是尚難依此即認本件信用卡背面「丁○○」之署名,為被告所偽造,附此說明。
⒉被告於原審固陳稱:「加油及預借現金時,李凱莉均未在場
」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32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分別陳稱:「領款時李凱莉有去,伊開車,張少雲、李凱莉坐在後座,李凱莉從加油到提款都有去」、「李凱莉有跟伊一起去開卡,李凱莉用公共電話開卡,伊與張少雲在車上,由李凱莉下車開卡,加油是伊去加的,張少雲及李凱莉也在車上,預借現金伊下車,李凱莉、張少雲也在車上等伊,是在張少雲、李凱莉家說好一起開卡、盜刷」(見91偵14273號卷第71頁,原審訴卷第133、147頁)等語,核與共犯張少雲於偵訊、原審分別供稱:「確實是丙○○開車,伊與李凱莉坐後座,開卡是李凱莉開的,李凱莉與伊及丙○○一起去,李凱莉也知道是去盜領」(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反面)、「伊
3人見面後,才由李凱莉打電話去開卡,開卡成功後,伊3人一起去加油,由丙○○開車載伊等到摩天加油站加油,後來還到台灣銀行鳳山分行,由丙○○下車預借現金,李凱莉跟伊在車上,李凱莉知道伊等拿信用卡預借現金,信用卡是李凱莉在鳳山五甲以公用電話開卡」等語相符(見91偵1427
3號卷第89頁,原審訴卷第52、132頁);且本件信用卡係以人工開卡方式開卡,而受理人工開卡均需持卡人來電並核對身分無誤後,方可辦理人工開卡作業,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2年6月20日(92)中銀卡字第92016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54頁),並參酌被告與張少雲均為男性,而本件女性名義信用卡係於90年7月26日下午9時33分開卡,旋於同日下午9時37分、10時至10時2分遭盜刷及預借現金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張少雲所稱係由李凱莉開卡,及李凱莉於被告為盜刷、預借現金行為時,均在上開小客車上之供述,符合常情而可信。足認李凱莉就本件盜刷及預借現金之犯行,亦有參與。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訊據柀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租車後
半年,有託朋友將機車要還給乙○○,但因沒有繳租金,乙○○不願意收,且伊後來有還9,000元,伊沒有詐欺」云云。
⒉經查:
①被告於90年7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每10天要繳款1次
利息,乃向共犯張少雲借款,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訴緝卷第47頁),顯見被告於90年7月間已陷於經濟困難之境;且依被告上開辯解,其於承租本件機車後半年,仍未能給付租金,至92年5月25日告訴人乙○○尋獲本件機車時,被告亦無能力繳付租金(見92偵9715號卷第21頁被告刑事聲請狀)。足認被告自90年7月間起,即陷於經濟困難之境,至92年5月25日仍未改善。
②就本件機車租用之期限,告訴人乙○○或稱「3日」(見92
他1776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9頁),或稱「丙○○原租7日,後來續租3日」等語(見92偵9715號卷第10頁),而被告則稱「未定期限,但伊認為應每月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乙○○與被告之指、供述雖有不符,而告訴人乙○○所提機車租賃切結書(見92他1776號卷第
5頁)亦未載明出租期限。惟依乙○○於本院證稱:「丙○○租車後,沒有付錢,伊找不到丙○○,有透過人傳話給丙○○,如果沒有錢,先把機車還給伊,但丙○○都沒有還,直到租車後約1年半,伊在高雄市○○路、華榮路那邊遇到丙○○,才把機車牽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被告並無主動返還本件機車之舉,且被告並不否認於92年5月25日告訴人乙○○取回本件機車前,確實未給付租金等情(見同上刑事聲請狀)。則無論依被告所認應每月繳付租金,或依一般承租車輛使用,於無法按時繳付租金時,承租人即應將車輛返還出租人,以減少租金繼續增加之常情,被告竟於承租本件機車1年6月後,在非主動返還情況下,由告訴人乙○○取回本件機車,而在此之前,被告並未給付任何租金,顯見被告有視本件機車為己有之物,而加以使用之情形。
③被告自90年7月間起即陷於經濟困難之境,其於90年12月11
日租用本件機車之時,自亦已知無支付租金之能,且其後於長達1年6月期間,未給付任何租金,亦未主動返還機車,顯見被告於承租本件機車之始,即無支付租金之意願,且係以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供日後使用為目的。足認被告於承租本件機車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租用機車為名,行詐取機車所有權之實。
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所涉詐取本件機車之犯行,事證已明,足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
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犯罪名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與張少雲、李凱莉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即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係單純一罪。被告在「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先後3次預借現金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與張少雲、李凱莉持本件信用卡盜刷加油之目的,在於測試該信用卡可否使用及預借現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即移送本院併案部分),惟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
判決僅認被告與張少雲為共犯,未認定李凱莉亦為共犯;②原判決未及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即移送本院併案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均有未洽。檢察官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與審究,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慾,持本件信用卡盜刷油品、預借現金,
及詐取本件機車,不僅損害丁○○、乙○○等人之權益,並破壞信用卡制度之交易秩序,惟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已清償乙○○部分租金9,000元,又盜刷、預借現金不法所得利益非多,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偽造之信用卡一式二聯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刷卡日期90年7月26日、簽帳金額500元),其中持卡人存根聯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丁○○」署押1枚,亦已併同沒收);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1張,業經被告交付「摩天加油站」服務人員行使,編入該商店帳冊內,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其上有偽造之「丁○○」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就其上偽造之「丁○○」署押1枚宣告沒收。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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