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第2行及第3行為「民國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不僅增加追贓之困難性,更促使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並造成被害人身心及財產上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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