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商業銀行)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元,慶豐商業銀行並於94年6月15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移轉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欽實業公司)」、「甲○○自訂約後僅繳交3期分期款,嗣即拒不繳款」。
二、查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出質,使債權人無法索回車輛,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告訴人貸得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元後,僅清償
3期分期款,卻將該車質押予典舖借款,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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