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7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碧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6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及「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如附表所示貳拾陸張之各支票背面偽造之「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貳拾陸枚)、及附表編號二六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明知已難有償還借款之能力,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其公司上址,以其利用不知情之刻業者所偽造之「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條戳章(均未扣案),連續多次於附表所示其所簽發及向不知情之 莊平安 等人借用之支票背面(共26張),蓋用偽造之「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印文,及在附表編號26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文,而連續偽造「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名義及「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名義背書之私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 凌榮冠 、 王秀雲 夫妻(王秀雲係乙○○之夫 王清津 之妹)多次至台南縣永康市○○○路20之17號7樓甲○○住處,持附表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行使向甲○○調借現款,足以生損害於「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及甲○○。嗣甲○○於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且對上開「背書人」追索無着後,而發現上情(告訴人甲○○告訴被告詐欺部分,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由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刻用「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條戳章,蓋於附表所示之26張支票背面,委由凌榮冠、王秀雲持向告訴人甲○○調借現款,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等事實,供承不諱,而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有何分別,因有客戶開支票給伊公司,在支票上抬頭誤寫為「欣豐紙業有限公司」,故刻用「欣豐紙業有限公司」章,始能提示兌現,另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與伊公司有生意往來,經該公司負責人 蔡明宏 之父 蔡富雄 (已死亡)之同意,刻用該公司條戳章背書,而因 伊夫 幫人作保,導致信用破產,連累伊公司,致週轉不靈,致支票未能兌現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經
被告以「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背書之26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91年度發查字第2851號卷第4-17頁)。被告對於委託刻印業者刻製「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條戳章,在其簽發及向莊平安等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蓋用背書,交由凌榮冠、王秀雲夫妻持向告訴人甲○○調借現款,嗣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等事實,亦坦承不諱。
㈡被告設立經營之公司係「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
欣豐紙業有限公司」,有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92年度發查字第1463號卷第3、4頁)。按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為不同之公司組織,故「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分屬2個不同之私法人。被告既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設立登記,豈有不知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並不相同。被告設立登記「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刻有該公司全名之印章,此就上開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章印文可明。被告既有該公司全名之公司章,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時,為何不使用全名之公司章,而均使用不同公司人格之「欣豐紙業有限公司」條戳章背書,足見被告係刻意使用非其公司全名之公司章,而非無心之誤用。
㈢被告 陳明其 自65年間開始使用支票(原審卷第68頁),則被
告使用支票20多年,必知背書人對於票款應負之連帶擔保責任,其刻意使用非其公司全名之公司條戳章背書,其有意使執票人無法對其「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背書人之連帶擔保責任,灼然可見。附表所示之支票,除編號1、2、
3號支票外,其餘均係被告向莊平安等人借用,為被告所陳明,並據證人 鄭三德 、莊平安、 鄭文敦 、黃 王淑鶯 ( 黃宗基 之妻)、 王淯峰 等人證實(91年度發查字第2851號卷第25、34-36、62、63頁)。證人鄭三德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條戳章,係被告未經該公司負責
人蔡明宏之同意,擅自於高雄市一家刻印店刻製,並蓋用於附表編號26所示之支票上背書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92年度發查字第1463號卷第13頁)。證人蔡明宏於原審亦證稱未曾見過該支票(以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條戳章背書之支票號碼係0000000號,而非偵訊筆錄所載之0000000號)上之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條戳章,與其公司之橡皮章並不相同等語(原審卷第56頁)。且被告如有經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前負責人蔡富雄之同意,要無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之理。又在商場上,固有相互背書之情事,然並無授權對方刻製印章使之可經常用於背書而擔負無限度背書責任之可能。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為真實可採。
㈤辯護意旨指稱:一般機關、行號,常有以「簡稱之名」製作
印章印文者,被告之刻製「欣豐紙業有限公司」戳章,只是會計上便宜措施云云。並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署贓物庫」、「高企營業部」、「台南企銀」等為例。惟一般機關行號,雖有使用簡稱名號之可能,但無改其原有之人格,是不能執此謂被告僅為會計上之便宜措施,而刻製「欣豐紙業有限公司」條戳章。
㈥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偽造「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章,在附表所示各支票上蓋用,而偽造「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文,以之偽造該二公司在支票上背書之私文書,進而持以向告訴人甲○○調借現款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2顆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凌榮冠、王秀雲夫妻持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6號支票,行使偽造「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及「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印文背書,足以生損害於該二家公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餘25張部分,僅生損害於欣豐紙業有限公司)。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附表編號第26號支票行使偽造背書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未予論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向告訴人調取500多萬元未償,使告訴人瀕臨破產,犯行實屬重大,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等情,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印章背書,使告訴人追索無門,而金額達500餘萬元,迄未償還告訴人,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姑念被告從未犯罪,素行尚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及「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條戳章2顆,不能證明已滅失,及偽造於附表所示26張支票上之「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印文,暨偽造於附表編號第26號支票上之「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6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民國〉│面額〈新台幣〉│││││││├──┼─────┼─────┼────────┼────────┤│1│乙○○│0000000│91年10月12日│18萬2,500元│├──┼─────┼─────┼────────┼────────┤│2│乙○○│0000000│91年12月7日│25萬元│││├──┼─────┼─────┼────────┼────────┤│3│太益企業社│0000000│91年10月25日│21萬2,000元│││乙○○││││├──┼─────┼─────┼────────┼────────┤│4│莊平安│0000000│91年8月31日│20萬6,500元│├──┼─────┼─────┼────────┼────────┤│5│莊平安│0000000│91年9月24日│25萬3,300元│├──┼─────┼─────┼────────┼────────┤│6│莊平安│0000000│91年10月8日│19萬1,100元│├──┼─────┼─────┼────────┼────────┤│7│莊平安│0000000│91年10月18日│28萬7,500元│├──┼─────┼─────┼────────┼────────┤│8│莊平安│0000000│91年12月18日│13萬8,500元│├──┼─────┼─────┼────────┼────────┤│9│王淯峰│0000000│91年9月6日│17萬5,800元│├──┼─────┼─────┼────────┼────────┤│10│王淯峰│0000000│91年9月21日│19萬8,500元│├──┼─────┼─────┼────────┼────────┤│11│王淯峰│0000000│91年10月16日│20萬8,000元│├──┼─────┼─────┼────────┼────────┤│12│王淯峰│0000000│91年11月15日│20萬7,200元│├──┼─────┼─────┼────────┼────────┤│13│王淯峰│0000000│91年11月30日│16萬2,500元│├──┼─────┼─────┼────────┼────────┤│14│黃宗基│0000000│91年9月21日│9萬2,000元│├──┼─────┼─────┼────────┼────────┤│15│黃宗基│0000000│91年9月30日│24萬5,500元│├──┼─────┼─────┼────────┼────────┤│16│黃宗基│0000000│91年10月20日│21萬3,300元│├──┼─────┼─────┼────────┼────────┤│17│黃宗基│0000000│91年10月31日│25萬2,000元│├──┼─────┼─────┼────────┼────────┤│18│黃宗基│0000000│91年11月10日│21萬1,000元│├──┼─────┼─────┼────────┼────────┤│19│ 黃王淑鶯 │0000000│91年10月31日│24萬1,500元│├──┼─────┼─────┼────────┼────────┤│20│黃王淑鶯│0000000│91年11月4日│19萬2,200元│├──┼─────┼─────┼────────┼────────┤│21│鄭文敦│0000000│91年9月27日│20萬5,000元│├──┼─────┼─────┼────────┼────────┤│22│鄭三德│0000000│91年11月7日│18萬9,000元│├──┼─────┼─────┼────────┼────────┤│23│鄭三德│0000000│91年11月30日│13萬5,000元│├──┼─────┼─────┼────────┼────────┤│24│鄭三德│0000000│91年8月17日│18萬3,500元│├──┼─────┼─────┼────────┼────────┤│25│鄭三德│0000000│91年8月22日│19萬3,200元│├──┼─────┼─────┼────────┼────────┤│26│鄭三德│0000000│91年9月12日│16萬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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