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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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本案因被告饒係因一時惶懼,以致於肇禍後逃逸,又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與肇事車禍被害人莊盧鳳琴達成和解,被害人始終無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考量被告業工,從事正當職業,有卷附臺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文件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可證,而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發生車禍後猶至工作場所從事炊事職務,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可按,而刑法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於「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參見立法理由),是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對於刑法肇事逃逸罪所保護法益損害要非嚴重,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令其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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