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3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89年度訴字第967號、89年度易字第24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又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2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 柯文爵 (另由原審審理中)為表兄弟,2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騎乘機車搭載柯文爵,沿街找尋下手對象,或由戊○○單獨尋找下手對象,連續為下列搶奪犯行:
㈠於93年6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由戊○○騎乘向友人借得
之機車後載柯文爵,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見丁○○獨自行走而有機可趁,即由柯文爵授意,趁丁○○不及防備之際,推由戊○○下手搶奪丁○○手提之公事包1個(內有丁○○之身分證及駕照各乙枚、荷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現金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錢包、名片夾1只、現金約新台幣(下同)600元等物),2人得手後逃逸。戊○○與柯文爵搶得上開丁○○之公事包(內有身分證及彰化銀行提款卡等物品)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持上開丁○○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未得丁○○之同意,利用該銀行之自動提款機,由戊○○在旁把風,柯文爵則至自動提款機插入提款卡後,接續3次輸入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按丁○○係以其生日為提款密碼)跨行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丁○○之存款,總計19,000元,得手後戊○○分得5,000元,餘款由柯文爵取走花用。嗣因丁○○前往彰化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時發覺存款遭盜領情事,乃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該銀行調閱監視錄影帶察看,並自上開自動提款機旁廢紙箱內起出提款交易明細表2紙,由該明細表上採集指紋送鑑驗比對後,發現上開指紋為柯文爵所有,為警於同年7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拘捕柯文爵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㈡戊○○於93年7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
○○○號前時,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93年7月31日下午6時20分許,由戊○○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贓車後載柯文爵,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共同承前開搶奪概括之犯意,2人發現庚○○騎機車回家正準備停放機車,認有機可趁,即趁庚○○準備停放機車而不及防備之際,由戊○○下手搶奪庚○○脖子上價值約10,000元之白金項鍊1條,得手後即逃逸。嗣由柯文爵持上開搶得之白金項鍊典當變現,而與戊○○朋分花用。
㈢戊○○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8月1日上午11
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見甲○○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甲○○手上之皮包1只(內有甲○○之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日盛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900元等物),得手後即逃逸。又戊○○搶得甲○○之皮包(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物品)後,旋於當日上午11時46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前,未得甲○○之同意,持甲○○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該自動提款機插卡預借現金10,000元,卻因密碼不符致無法得逞。嗣因甲○○被搶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調閱監視錄影帶,翻拍出戊○○預借現金無法得逞之錄影畫面供甲○○辨識,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暨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害人丁○○、庚○○、甲○○於審判外即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及共犯柯文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雖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引用作為證據;被告並捨棄對共犯柯文爵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之陳述及共犯柯文爵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核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上揭連續搶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款項等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供述上開連續搶奪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丁○○、庚○○、甲○○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遭搶奪之情節相符。
(二)被告與共犯柯文爵有如上開事實共同搶奪被害人丁○○之皮包及持卡至銀行盜領款項19,000元等情,業據共犯柯文爵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於高雄銀行桂林分行起獲之交易明細表2紙經鑑驗結果,該交易明細表上採集之指紋經電腦及人工比對確認,與共犯柯文爵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7日刑紋字第093013597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資佐憑,復有共犯柯文爵在高雄銀行桂林分行自動提款機前提款時翻拍之照片2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刑案現場勘查圖、民眾報案紀錄表、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各1份,及被害人丁○○遭搶奪地點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
(三)又被告於搶奪被害人甲○○之皮包後,持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前預借現金10,000元,然未得逞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偵訊時指述在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一覽表及被告在該自動提款機前被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後翻拍之照片1張、被告自白書1份附卷可佐,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派出所受理甲○○搶奪案件現場勘查及查證事項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搶奪被害人丁○○、庚○○、甲○○之財物,並持被害人丁○○所有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柯文爵間,就搶奪被害人丁○○、庚○○及持被害人丁○○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存款19,000元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搶奪他人財物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應以搶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93年度偵字第20
593號)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搶奪被害人庚○○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次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除主觀之犯意外,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應認為牽連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搶奪被害人丁○○之皮包,應係認為該皮包內有價值或可變現之物,而該皮包內除有錢包、名片夾等物外,尚有提款卡,則被告於得手後檢視搶得之財物,立即將得以提領現金之提款卡持往自動提款機使用,顯見其將提款卡持往自動付款設備領款應自始在其取財之計畫範圍內。故不問從客觀之事實或主觀之犯意觀察,被告之搶奪行為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間,均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應認有牽連犯之關係,是以被告上開所犯搶奪罪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至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均在於供己代步使用,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6241號偵查卷第34頁),且被告於竊取被害人乙○○之機車後,第4天才起意搶奪庚○○、甲○○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犯搶奪案而去竊車,故其所犯搶奪罪及竊盜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上開搶奪罪與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又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2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開所犯搶奪及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或以上述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
2規定甚明,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故被告搶得甲○○之信用卡至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1,0000元,因密碼不符致無法得逞。自不得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其適用法令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搶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有多項犯罪前科,以機車當街趁機搶奪婦女皮包,復盜領被害人之款項,以此不法手段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使被害者身心遭受創傷,經警多次查獲後仍一再犯罪,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另有:⑴於93年7月12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附近,趁被害人己○○○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皮包1只(內有現金1,2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國際商銀存摺及印章等物);⑵於93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中正高工前,趁被害人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LV袋子1只(內有現金8,000元、信用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2張、行照、項鍊等物品);⑶於93年8月4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口,趁辛○○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其皮包1只及對講機1支。因認被告另涉犯上開3次搶奪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搶奪罪嫌,係以被告於初次偵訊時之自白,及被害人己○○○、丙○○、辛○○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3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於前述時地下手搶奪被害人之財物,是因員警叫我承認幫忙銷案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己○○○、辛○○固於警局報案時指稱有於前揭時、地遭搶奪之事實,然因當時被搶後倒地昏迷或事出突然,所以渠等均不清楚係遭何歹徒搶奪等情, 業據渠 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嗣於原院審理中,被害人己○○○更到庭證稱:我走路的時候被搶,但沒有看到行搶的人等語;被害人辛○○則於當庭指認被告後證稱:我有看到背影,但搶我的人沒有像被告那麼胖,搶的人是瘦瘦的騎機車,不知道多高,搶的人跟被告差很多等情明確。是依上開證人己○○○、辛○○之證述,已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搶奪犯行。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雖供稱:1名歹徒騎乘1部機車戴半罩式安全帽自其右後行搶,其對被告有七、八分肯定是搶皮包的歹徒沒錯云云,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
我沒有看到行搶的人正面,只有看到他的背面是胖胖的等語,又經檢察官請證人丙○○當庭指認被告後,其僅表示被告的背影跟當天行搶的人背影很像,並無法確定是被告,參以被害人丙○○於警局指認時發現被告的髮型跟實際行搶的人不一樣,其感覺行搶的人戴安全帽頭部後面有露頭髮出來,但在警局看到被告是短髮,後面沒有頭髮,當時有問警察行搶的人有無剪頭髮,警察說沒有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是依被害人丙○○之上開證述,自無法肯定被告即係行搶之人,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內勤偵訊時固然承認有為上開
3次搶奪犯行,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涉及該部分搶案,且依前開被害人己○○○、丙○○、辛○○之供述,均不能確認被告為此部分搶奪之行為人,已如前述,又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7月12日晚上有無在翠亨北路搶一婦人皮包?)有,她騎機車皮包放在菜籃上,我騎著機車從她旁邊經過將皮包搶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241號偵查卷第16頁),核與被害人己○○○所述其係在走路的時候被搶之情節,明顯有所出入,準此,被告所為自白供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再參以本件經警方帶同被告至住處搜索後,並未發現有任何前揭3名被害人被搶之贓證物扣案可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被告具有瑕疵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3次搶奪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搶奪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上揭搶奪犯行,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搶奪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搶奪犯行間,為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被告竊盜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
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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