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補充更正如下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事實欄:
⑴、第4、5、6行「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
萬2千320元,頭期款為1千元及,除頭期款外,分1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期間自93年12月5日起至94年11月5日止,每期付款2610元」,補充更正為「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款為22000元,頭期款1000元,分期月付款2610元。分期款項自93年12月5日起至94年11月5日止,每月5日給付分期價款,共12期」。
⑵、第9行「詎甲○○僅繳納第1期分期款」,補充更正為
「詎甲○○僅於93年11月25日繳納第1期分期款2610元」。
⑶、第10、11行「94年5月28日(即被告入監執行之日)」
,補充更正為「94年5月28日(即被告入高雄看守所之日)」。
2、證據欄: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