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丙○○間並無怨隙,僅因細故即與多人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且渠等犯後迄今仍未對被害人表達歉意,惡性非輕;惟 念渠 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態度亦未達惡劣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