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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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零點肆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壹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94年毒偵第
618號、94年毒偵第801號),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業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及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業經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前述案件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94年檢總管第440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包裝袋,驗後毛重0.46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稽,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及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4年檢總管第1082、1080號扣押物品清單》12包合計淨重1.28公克,空包裝重2.12公克,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調科壹字第220019333、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紙可憑,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上開扣押物既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