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償還期限7年,利息按年息12.12%計
算,如遲延償還本息,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繳付本息至後即未再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一切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繳款紀錄查
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
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