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四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國民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三十萬元」之判決,嗣
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不詳時刻取得原告開立於臺灣
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持該金融卡偽以原
告身分,至臺灣企銀中正分行提款機輸入密碼,分五次盜領原告存款共十三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金融卡盜領十三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
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二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