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四年度附
民字第九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簡訊詐財集團成員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該集團假冒聯
合信用卡中心名義,發簡訊至原告手機,佯稱原告之信用卡遭冒用,請按簡訊內
容回電確認,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
,匯入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至訴外人 周華一 所有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
詐得之款項提領交與被告,被告即將贓款存入其所有之台中中清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據為己有,嗣經
警查獲。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就上開損失賠償原告九萬一千元,原告因感受被告
確有悔意,與被告成立部分和解,惟言明就原告尚未獲得之賠償,仍得另行起訴
請求,現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剩餘損害七萬四千七百
二十三元(000000-00000=74723)。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損失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
,嗣後僅獲得賠償九萬一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六
號刑事判決、部分和解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為裁判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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