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潮小字第451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