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4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許可證號:0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6
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432789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
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6月4日4時許。
㈡、地點:台北縣永和市○○路不詳地點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證人即車伕 朱德義 於94年6月6日警局詢問時明確陳述:最近
一次接送被移送人賣淫約為94年6月4日4時左右,在台北縣
永和市○○路一處住家(正確地點已忘記)交易,交易完成
等語。
三、扣案之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晶片一張,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為其與車伕朱德義聯絡外出賣淫之用,業據前揭證人
朱德義證述明確在卷,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爰併予宣告沒入,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一
張及保險套11枚、潤滑油2條為車伕朱德義所有,非為被移
送人所有,不另行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