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西門孔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因本棟西門孔明大廈之公共供水水管管線設
施破裂漏水,該自來水自頂樓逐層滲漏而下,致原告
於該西門孔明大廈4樓之住屋自民國93年4月21日起屋
內靠管道間之外牆發生滲漏現象,造成原告住屋牆壁
油漆突起掉落、裝潢污損、地板淹水、潮濕、發霉等
多處損害,並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及身體健康,
而被告既為西門孔明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選
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負有維護及管理本社區大廈
各項公共設施安全之責任,並代表全體住戶行使職權
,經向被告反應並協調溝通,嗣於93年9月18日完成
大樓公共供水水管更換工程,惟被告既負有維護及管
理本社區大廈各項公共設施安全之責任,今因社區大
廈之公共設施維護管理不善致原告致原告住屋及身心
健康均受有損失,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
上開漏水情事所致財物及勞務之損失等情,並聲明請
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55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管理費收據、求償估算表、報價單、統一發票、殘障手
冊、帳卡等件影本與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原告既未說
明其依據,本院復無法可據以准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