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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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貸款
契約,並持原告發行之「國民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之額度內得循環借款使用,每借款1次,提領費以
100元計算,而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能
於借款後1個月內返還提領費、利息及借款,或給付最低應
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加計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4月間起即未依約
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催不理,原
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表、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請求未逾500,000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麗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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