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於
92年9月3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使用該卡借款新臺幣99,86
8元,惟未依約於期限內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
交易明細表、借款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3條、第7條、第11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