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八號
  原   告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磁磚、黏著
劑等貨品,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陸續將價值新
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一千五百零八元之貨品交付被告,被告亦將貨品作為裝潢
其所投資之「尊龍舞廳」使用,惟並未依約支付貨款,經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一千五百
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磁磚,並已收受貨品,我們找人來施工,但
當初與設計師講好一坪二萬多元,施工出問題後,設計師就不出面,原告有來施
工過二、三天等語;兩造間曾達成以二十五萬元和解之協議等語為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向其訂購磁磚,原告依約給付後,被告未付貨款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請款單二份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
貨款之事實,應堪採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據請款單之記載,原告
係請求被告支付磁磚及黏著劑之價金,並未請求工資,是兩造間應僅有買賣契約
,而無原告需負責施工之承攬契約,是縱使被告所辯之施工有瑕疵屬實,亦與原
告無涉,無礙於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又被告辯稱與原告以二十五萬元達成和
解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貨未依約給付價金,且無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
,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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