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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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二五號
自訴人甲○○○公寓
大厦管理委員會設台中市東區十甲東巷廿四弄一號代表人 施煥三 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落地門玻璃壹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所居住臺中市十甲東巷二十四弄五號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裝設保全系統,不滿此進出大廈均需刷卡之措施,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因其未持有卡片無從進入,即基於損壞之故意,將該大樓一樓電梯口附近屬於全體住戶共有之落地門玻璃一扇砸毀,足以生損害於其他住戶。
二、案經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表人施煥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該落地門遭砸毀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無法取得進入時須使用之磁卡,然其亦不否認係因其拒絕繳付所積欠之管理費用所致,且被告因未取得磁卡而無法進入時,仍可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解決,其遽爾損壞該玻璃以進入,亦難謂有何急迫性、必要性等得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佳,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