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八八號
原告乙○○
居高雄被告甲○○住台中
居台東訴訟代理人 廖茂松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結婚數年家庭生活支出幾賴原告賺錢供應,且由於被告不盡養家活口責任,以致原告產後須回娘家坐月子,無法受到妥善照顧,至今身子未補好,時有不適感覺,只能歸責於被告未能真心關照愛護原告,才有如此後遺症,使原告精神上及與身體上受到無比折磨與虐待,原告痛心之餘於八十七年五月份離去被告,並至高雄現住處獨自謀生,對被告生活狀態均無所悉,直至八十七年底,被告寄來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始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因觸犯常業詐欺罪,被鈞院判處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同意與被告離婚,惟原告稱其在身體上、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不盡養家責任,對之有遺棄行為云云,非屬實在,事實上被告並無任何虐待原告之情事,且兩造婚後係設籍在被告家中與被告父母同住,其間均由被告拿錢與父母買菜養家,家事雜務則由被告母親獨力負責,原告每日只管吃、睡,從未操持家務,養尊處優,何來遭遺棄之說?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調閱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常業罪,被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詐欺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以審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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