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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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後,竟又於八十七年間,再犯竊盜罪,再經同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雖不構成累犯,惟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街與民族路口,趁甲○○所有車號000–○七○號機車之座墊鎖上遺留有該機車之鑰匙之便,以拔取該串機車鑰匙插入電門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已使用。丙○○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欲於台中市○○路與精武路口騎乘該部其所竊得之機車時,為警查獲(鑰匙及機車均經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鑰匙一串、機車一部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丙○○復係遭警當場逮捕之準現行犯,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三年間即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後,又於八十七年間,再犯竊盜罪,再經同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見其素行不佳,爰審酌被告丙○○利用被害人疏未取走鑰匙之便而犯本罪,其犯罪方法、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復已遭警查獲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以被告丙○○前曾犯竊盜罪為由具體求刑八月,惟本院斟酌被告丙○○上開各情及其犯後表示悔意之態度,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繼光街口,持自備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乙○○所有JSZ–六五七號機車一部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西屯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竊盜罪且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前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七號)。惟查:被告丙○○前因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車號000–○七○號機車,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逮捕,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其於前案偵查程序開始後,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持自備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乙○○所有JSZ–六五七號機車,其二次犯罪時間雖屬緊接,犯罪客體均係機車,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並無連續竊盜之意(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據此觀之,被告丙○○先後二次犯行,主觀上應無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另起犯意而為,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還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