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訂立動產抵押約定書,約定以上開車輛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實際貸款五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止,貸款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分二十四期償還,每期應清償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標的物即上開車輛應停放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日新六巷十九號住處,於全部抵押債務清償完畢前,不得任意將上開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某日(公訴人誤為八十八年四月上旬某日),將前開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上開車輛出質他人,且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未再向安泰銀行繳交應分期償還之貸款,致生損害於安泰銀行。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安泰銀行之代理人 李憲文 指述屬實,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安泰銀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賢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