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四九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四時十分許,駕駛QP-0123號自小客車,行經台
中市○○○○路與文心南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超速及未讓幹道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駕駛(原告所有)QL-3640號自小貨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受傷後計支出醫藥費九千三百七十八元有仁愛醫院收據、明細表足證;原告另因
受傷嚴重,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住院治療出院後因無法行動,致有兩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二個月之工作所得拾萬元;又原告受傷嚴重,精神至為痛苦,爰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此部分請求三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
㈢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000年十二月領牌使用,遭被告撞毀後,經拖車拖離現場
,支出拖車費肆仟元;另修復估價須一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一十萬七仟七佰一十元、工資為八萬八仟伍百元,有遠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足證。
此部份合計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零二百一十元。
㈣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五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住院三天後,回家休養,醫師指示要休養一週,並須頸圈固定約三個月。
原告在市場賣生鮮海產,一天收入二千元,無法提出證明。汽車尚未修復,二十萬元條理費僅是估價,車禍前該車價值有十一萬元,無法提證明。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七成責任。
三、證據:提出:照片七張、汽車理賠證明三張、醫療費收據三張、出院費用、明細表一張、診斷證明書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車禍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原告至路口未減速,被告自文心南七路往黎明路方向,由東往西,原告自文心南路南往北,被告有減速,但未注意到原告,被告未讓幹道車(即原告車)先行,被告發現原告時,原告在被告左前方二、三公尺處,被告車頭左前撞原告右車身前方,被告僅七成責任,原告應負三成責任。對於原告所發費醫藥費金額無意見。原告每月薪資數額,及須休養二個月,均須提出證明。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二十萬元不合理。原告車為00000000年份,殘值僅四萬元,修理費不能高過殘值。依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組所提供資料,與原告同型之瑞獅一.五手排三人座廂型車,九一年份,亦僅四萬元。對於原告須頸圈固定三個月無意見,但頸圈固定仍可工作。
三、證據:提出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資料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00四九二九四號函。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致原告受傷,車輛毀損,被告應負七成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張、出院費用明細表一張、診斷書一張、估價單三張、車損照片七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實在。
二、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其支出醫藥九千三百七十八元,有醫療費用收據三張、出院費用明細一張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可准許。原告因受傷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住院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一週,並需頸圈固定三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原告住院三日、出院後休養一週,該期間自屬無法工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需頸圈定三個月,被告亦未爭執,查頸圈固定,對於工作,自有妨礙,原告主張該期間無法工作,而請求二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亦非無理,被告空言抗辯頸圈固定仍可工作,並非可採。
原告主張其在市場賣生鮮海產,每日收入二千元,並未提出證明,難予遽採,而目前基本工資每日為五二八元每月為一五、八四0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00四九二九四號書函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告每日之工作損失應為五二八元,每月應為一五八四0元,原告請求二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為三一,六八0元。再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本院斟酌其受傷程度,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顯然過多,應以三萬元為相當。末查,原告所有之車輛係瑞獅一.五三人座廂型車九0年份,依被告所提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資料,同型車九一年份僅值四萬元,原告並不否認該資料之真正,應認原告所有車輛價值為四萬元,原告固提出二十萬零二百十元之修理費估價單,明顯過當,應認原告車輛之修理費為四萬元,始為允當。合計原告之損害為一一一、0五八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明文。查本件車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肇事,固有過失,而原告行經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率然駛越該路口,此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在卷可按,原告亦自承其有三成之過失在案,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足衡量本件肇事之經過,原告應分擔之責任為百分之三十,則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上述一一一、0五八元之百分之七十,即七七、七四一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七七、七四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適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憲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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