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在台中市○○路○○○號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台中市服務站電器展示門市部,與聲寶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簽訂契約書,約定分別以價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元、一萬七千六百元,向聲寶公司購買電視機及電冰箱各一台,先由甲○○分別先支付頭期款一千六百元、一千四百元,其餘價款均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各付一千四百元、一千三百五十元,於付清價款前,該標的物仍屬聲寶公司所有,並約定標的物裝置所在地為台中市○○街○段○○號二樓之四號,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各繳納三期價款後,分別尚欠一萬二千六百元、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即拒絕給付價款,並將上開電視機、電冰箱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無非以告訴人聲寶公司之指述及被告與告訴人所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名義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上揭電視機及電冰箱各一台及並未付分期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上揭電視機、電冰箱,係伊與當時之丈夫 王建喜 一起去買的,事後由於二人不合,伊即先離開台中市○○街○段○○號二樓之四號,電視機、電冰箱仍在原處,其價款亦係由王建喜支付,至於事後未繼續繳分期款及將上揭電視機、電冰箱遷移原存放地點時,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上揭電視機、電冰箱當初係王建喜買的,分期款亦係王建喜負責繳納,僅以被告名義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事後因王建喜遭通緝,常有警察至台中市○○街○段○○號二樓之四號,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離開,而上揭電視機、電冰箱係王建喜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託朋友綽號「 阿坤 」遷移至台中縣霧峰山上之工寮,被告均不知情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建喜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王建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王建喜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通緝到案執行)在卷可證,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又被告與王建喜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結婚,於同年三月十九旋即離婚一節,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足稽,足見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則被告雖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惟對於標的物使用情形無從所悉,亦無遷移標的物之行為,自屬欠缺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違法要素,況被告事後知悉價款未付後,即付清全部價款,亦有收據影本在卷可證,益徵被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購買上揭電視機、電冰箱而未付價款,核僅屬單純之民事糾紛,尚與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情事,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