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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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在台中縣警察局八八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黃木興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之偏名為黃木興,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訴書誤書為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里鄉○○路○○道路上,因在公告禁止設攤路段擺設販賣蛋類之攤位,為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員取締,其為規避處罰,明知自己登記姓名為甲○○,出生年月日為二十八年五月一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聲稱其姓名為黃木興,並提供不實之出生年月日二十八年二月一日,供警員填具告發單,且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員所製作之八八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黃木興之署押,偽造完成後再持之交還取締之警員而行使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交通罰單登載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八八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一份在卷足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在台中縣警察局八八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黃木興」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