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鎮○○街○○○巷○○號內,見 羅凱鴻 所有借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尚未拔下,遂著手竊取該車,得手後留為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甲○○騎乘該車途經台中縣○○鎮○○街與忠孝街口處,為警路檢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滿十八歲不思正途,僅為代步即偷竊他人機車,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觸法,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