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南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平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從事鞋模金屬搬運工作,駕車乃其附隨業務,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太平市○○街與大勇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當時情形,天氣晴朗,道路無障礙物,且為直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復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行駛,貿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於該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路段,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車輛因煞車不及,其車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由 陳麗娟 所騎乘沿台中縣太平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機車,致使陳麗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甲○○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告知其係肇事者,而主動接受裁判。惟陳麗娟經送醫後仍因外傷性休克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陳麗娟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偵查中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肇事照片六張在卷可憑,本件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堪以認定。又被害人陳麗娟因本件車禍死亡,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件附於該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四三0號卷內可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竟疏未注意遵行速限,仍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車輛擦撞陳麗娟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南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平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從事鞋模金屬搬運工作,駕車乃其附隨業務,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紙存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立即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三百十二萬六千元,此有卷附調解書一紙可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