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本擬共渡白首,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境前往日本,迄今未歸,原告不知被告為何滯留不歸,被告亦不願告知其日本居留之住址,原告及家人曾多次於電話中請求被告返家遭拒,被告之女兒亦曾前往日本尋母,以電話聯擊,雙方約在人共場所見面,被告亦不願返台,被告拒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雅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張雅晶,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听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山境赴日後,拒不返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張雅晶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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