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中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中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三О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在台中縣霧峰鄉飲酒後已呈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行經中投快速道路上由台中縣霧峰鄉往臺中市時竟冒然迴轉逆向行駛,行經北上八公里處,因閃避不及迎面撞及乙○○駕駛之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查獲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值高達
1.27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而被告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值高達1.27mg/l,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各一紙附卷可稽,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被告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值高達1.27mg/l,顯逾上開標準,且被告酒後猶駕車逆向行車肇事,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渠已和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縱以上訴人即被告業與被害人就肇事毀損被害人車輛一事達成民和解,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原不以具體危險發生為必要即構成該罪,且原審就被告犯行量處拘役五十日,就被告犯行情節相衡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林郁婷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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