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五七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興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左右,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0號水泥預拌車,沿基隆市○○○路由基隆市往台北縣 瑞芳 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丸宏冷凍廠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水泥預拌車右側跨越內、外車道行駛,斯時適有 王憶豐 無照騎乘FLH─九五五號重機車,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並因不明原因失控滑倒,致人車倒地分離,王憶豐在外側車道為水泥預拌車右後輪撞擊及並拖行長達九‧二公尺,終因右側胸部重挫傷、三至八肋骨骨折、創傷性血氣胸,當場死亡,陳屍在現場內、外側分道線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係以被害人王憶豐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相片十五張附卷可佐。參照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之車頭係朝東北方向斜停在肇事處往瑞芳方向內側車道上,左側輪胎正壓在分向限制線上,而死者機車斜倒在被告車後,機車後輪距被告車輛右後B輪有八公尺,車頭朝向南方,號牌掉落於機車東北向之車道線上,機車在地面留有十六‧七公尺及長十六公尺之刮痕兩處,其起點分別距分道線○‧三公尺及○‧八公尺,走向為西南往東北方向延伸,該等刮痕於近機車倒地處有轉折情形,另有一長九‧二公尺之死者所著藍色衣服拖地痕,恰位於往瑞芳方向之車道線上,終
點處在機車倒地之後輪處,在外側車道內亦留有輕微之藍色拖地痕跡,機車所留之刮地痕與藍色衣服拖地痕起點相距有六至七公尺,顯然被告駕駛之水泥預拌車有跨車道行駛之情形,否則死者豈會在外側車道即為被告所駕之水泥預拌車右後輪拖行,致外側車道內亦有死者衣服拖地痕跡。從而,被告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跨越兩車道行駛,致被害人死亡,自應認其違規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刑責,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係在內側車道行駛,車速約二十至二十五公里左右,是死者王憶豐的機車自己從外側滑進渠車道內,撞到伊車後面中間輪胎,伊無從防患,對本件車禍的發生,伊無過失,鑑定意見亦認伊毫無肇事原因,自不應課伊刑責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再者,刑法所定業務過失致死罪,除行為人有業務上過失之行為及被害人有發生死亡結果外,尚須以該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因此,如行為人縱有未完全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但若該違規行為與他人死亡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仍不能令負過失致死罪責,合先說明。
四、經查:㈠被告在警訊中供稱:「我開車從深澳坑路要往瑞芳方向...聽到碰(砰)的一
聲,我就把車子從內車道偏到靠近雙黃線旁邊,車子停下來...」「(我行駛)內車道,對方(按指被害人)從外側車道滑進我車子...」(相驗卷四頁反面、五頁反面)在原審仍堅稱伊當時係在內線行駛,嗣因肇事煞車,始打方向盤,前輪乃跨越車道,不是由外側車道變換入內側車道,致後側車輪有壓到中線等語(原審卷五八頁反面),在本院前審供稱:「我車子是慢慢開,對方突然衝出來...」(本院上訴卷三八頁正面)堅稱係在內側車道緩慢行駛,肇事之前未曾轉換車道,係被害人自行滑入伊車輪下等情。
㈡現場證人 陳錦槐 證稱:「...看到右後方有輛機車車速很快,然後就看到騎機
車的人車子就滑倒了,沒一會時間就感覺有東西撞到我所乘坐的車子,司機(按即被告)當時時速很慢,大約廿至三十左右...」(相驗卷六頁反面)「...(我們)因為快要到達公司,剛經過一個大彎,再過幾十公尺就要左轉進公司了,所以車速不快。」「(出車禍前)我從照後鏡上有看到機車在我們後面,當時該部機車是在外側車道,我見他機車有在晃,後來因為角度問題就沒看到了。」「(問:你們當時是否有超越該部機車?)沒有。」「(問:你們走的一直都是內側車道?)是的。」(相驗卷二○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所述現場肇事經過情形相符。
㈢依警繪現場圖及照片所示:
⒈車禍發生後被告之水泥預拌車車頭朝東北方向斜停在肇事處往瑞芳方向內側車道
上,左側輪胎正壓及路中分向限制線,右前後輪南距車道線分為一‧四五、一‧三五公尺,而被害人之機車斜倒於被告車後八公尺,車頭朝南,號牌則掉落於機車東北向之車道線上。
⒉機車於地面所留刮痕有二條分別長十六‧七、十六公尺,其起點分距快慢車道分
道線為○‧三、○‧八五公尺,走向則呈西南往東北方向延伸,該刮痕於近機車處有轉折情形。
⒊圖面中有一長九‧二公尺之藍色衣服拖地痕,恰位於往瑞芳方向車道線上,終點
處即機車後輪處。該痕跡除位於車道線上較為明顯,另於外側車道內亦留有輕微之同樣痕跡,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十五張暨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紙在卷(相驗卷一○至一四、一九、二四至二七頁)可徵。
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乃依機車所留之刮痕及衣服拖地痕起點彼
此相距尚有六、七公尺,且機車刮痕起點蠻靠快慢車道分道線,而被告之車僅只右後兩輪有磨擦跡證,認為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害人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重機車失控滑倒在先,機車滑倒後人車分離,人再被被告之車右後輪拖行,之後被告之車再撞及滑倒於地之重機車車後,因此導致號牌脫落、及刮痕轉折情形。至於被害人之機車滑倒原因,究係本身操作失控或與不明車輛有關,則無有力跡證藉以說明,有該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基宜鑑字第八六四三九號函一件存卷(相驗卷三七至三八頁)可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認:「王憶豐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繪有減速標線路段,未減速慢行,不明原因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另FLH-九五五號機車車主供予無照(未達考照年齡)之王憶豐駕駛,與本案有因果關係。」有該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交覆字第八七○○六○號函附覆議意見書一份在案可稽,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過失責任,而係被害人本身過失所致,該覆議意見甚且指出若欲究責,應向提供機車予被害人騎乘之人為之。參以承辦警員 劉明宗 在原審證稱:「(大貨車)沒有剎車痕。」「(問:大貨車只有在輪胎發現有擦痕,其他部分都沒有擦痕?)是的。」(原審卷七五頁正、反面)益見被告之大貨車係被被害人之機車突然滑入輪下而肇事,上開鑑定意見均屬可採。
㈤雖然被告行車有無跨越內、外車道之違反交通規則情形,被告及其同車之證人陳
錦槐均稱絕無其事,而未在場之被害人家長甲○○則堅指違規;衡以被告「行駛內側車道,僅屬交通違規行為,其他得行駛內側車道之車輛,遇同樣狀況,亦必發生同樣事故,故與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已經上開覆議委員會說明綦詳,有該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七○○六○號函一件附本院更㈠卷可憑,可見縱然被告有違規跨越二車道行駛,亦單純屬於行政違規,應予交通罰鍰之行政罰問題,尚不能認該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能逕課以刑事罰之過失致死罪責。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應屬可採。
㈥至於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均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應就該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
㈦此外,已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為細察,遽論被告罪責,尚非允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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