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數次返家,均遭被上訴人趕出家門,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八六號訴訟中直認不諱;履行同居訴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雖有交付錀匙予上訴人,惟仍聯合其親戚拒絕上訴人返家,致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並未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刻意製造上訴人不願同居之假象,達其離婚目的,被上訴人應係可歸責之一方,亦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上訴人結婚後雖在香港或大陸工作,但幾乎每個月均有返台,發生車禍無法工作期間,被上訴人確曾匯款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母親原有一台賓士280S,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竟謊報失竊,且迄仍未歸還結婚鑽戒。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婚後約定以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即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為住所,未料上訴人婚後長期滯留大陸、香港,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返台,未與被上訴人聯繫,對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七日多次函催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不理睬,縱使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同居之訴勝訴確定,仍未返家同居,甚至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前往上開處所談論離婚條件,停留約十餘分鐘即離去,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將置於上開處所之物品全數搬離,且於原審明確表示願意離婚,可見上訴人確有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又兩造分居已三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加聞問,非但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甚至要求被上訴人代償其積欠之信用卡費、電話費及其他在外積欠之各項費用,偶有聯絡,亦係談論離婚事宜,近年更因離婚訴訟多次對簿公堂,夫妻之情蕩然無存,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碇而無回復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被上訴人從未拒絕上訴人返家,亦未於履行同居訴訟判決確定後,聯合親戚拒絕上訴人返家,上訴人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阻擋,無法返家同居,實無可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四八六號全卷。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詎上訴人婚後長期滯留大陸、香港,置被上訴人於不顧,返台期間亦未與被上訴人聯繫,經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同居,判決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已逾三年,夫妻之情蕩然無存,亦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數次返家,均遭被上訴人趕出家門,並非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且被上訴人故意製造上訴人不願同居之假象,達其離婚目的,被上訴人係可歸責之一方,亦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尚未生育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又兩造婚後雖未設共同戶籍地,但同住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上訴人因至大陸經商,經常來往兩岸三地,致感情生變,自八十八年底起即迭生爭執,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二月間以上訴人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准離婚,嗣撤回起訴,復於同年七月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履行同居,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同意與被上訴人在上址同居,並撤回其上訴,由被上訴人當庭交付房屋鑰匙,惟兩造迄今均未共同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原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四八六號、本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三六號全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離婚事由,惟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與上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兩造固於本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三六號審理中達成履行同居之和解,惟查,綜觀被上訴人在前開訴訟審理中主張之事實,除一再指摘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大陸經商失敗,積欠債務諸多不滿外,且陳稱:兩造曾協議若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底未能結束大陸生意回國發展,同意結束婚姻,所以之後拒絕上訴人返回同居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卷準備書狀、第九○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多次以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催告上訴人履行同居,實亦欠缺尊重。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無意續營婚姻,自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真意在於離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伊依協議返家時,拒絕與伊同居,為真實可採。是以,尚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拒絕同居情事,自無惡意遺棄之可言。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非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另以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夫妻情義蕩然無存,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可歸責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置辯。茲查: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採抽象、消極之破綻主義,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間應互相信賴、協力扶持,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雙方因個性理念上之重大差異,及現實生活不斷摩擦爭執,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雖上開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衡諸修正增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意在放寬離婚事由,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之立法目的,以及解釋法律條文,對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基本原則,此但書規定,應解釋為「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全部』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換言之,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全部責任時,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夫妻相處,爭執難免,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婚姻發生破綻之責任無法完全歸諸其中一方,故在夫妻之雙方均有責任,其有責程度相同者,仍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㈡、兩造均受高等教育,婚後雖因上訴人前往大陸經商,被上訴人仍在台北工作,致聚少離多,互動欠佳,惟二人均不思以冷靜、互諒之方式面對解決;上訴人或要求被上訴人同赴大陸定居,或要求其至台北縣林口鄉同居,不顧被上訴人工作之穩定,以及兩造婚後關於住所之協議;被上訴人則堅持離婚,歧見已深,無法化解。又,兩造在履行同居、離婚訴訟中,針鋒相對,互以存證信函指責對方惡意遺棄;復為代償債務、信用卡費、生活費等金錢糾紛爭執不休,上訴人並指被上訴人有謊報車輛失竊情事,夫妻情義盡失,客觀上實無復合之望。況兩造確曾多次協議離婚事宜,被上訴人並在原審明確表示「同意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離婚..我願意離婚..我也怕了,我母親也怕了,沒有辦法挽回..」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爭執者僅被上訴人未返還結婚戒指及應至香港辦理離婚登記而已。由此足見,兩造確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已喪失其實質意義,勉強維持,徒增痛苦,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於造成婚姻破裂之事由,應負相等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於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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