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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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13號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犯罪事實欄第8行以下關於甲○○遭查獲之經過應補充為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及中華路口為警查獲,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前,主動將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1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8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1807公克)交出,自首而接受裁判。」⑶證據欄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
21日航藥鑑字第0982494號毒品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5張」。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持有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惟念其所持有之數量尚屬輕微,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刑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0公克、餘重0.180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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