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其係設於臺南市○○路六百六十六號之「王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九零設計圖」原為豐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而領有正商標註冊號數第三一二○六九號及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第七○九六四一號之商標註冊證、後移轉予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而核准使用該商標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類之果糖、粗糖、細糖、精糖、矽糖、紅糖、白糖、蔗糖、方糖、冰糖、麥芽糖、代用糖、食用葡萄糖、糖漿、糖漿精、蜂蜜、糖蜜、果蜜、花蜜、蜂王漿、蜂王乳、蜜乳及蜂王蜜等商品,且專用期間為自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後延展專用期間為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且明知乙○○○公司將該商標使用於該公司所生產「豐年果糖」產品之外包裝,近年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著有商譽,並投注大量之廣告經費在各大媒體廣為宣傳,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前開商標專用期間仍在有效期限內,甲○○竟仍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即乙○○○公司之合法授權,自八十二年間之某日起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在其所負責之王統公司所生產「四季果糖」之外包裝同一位置上,使用近似於前揭乙○○○公司所擁有商標專用權之「九零設計圖」商標圖樣,並配合製作與「豐年果糖」產品形狀完全相同之包裝瓶以及極其近似之整體包裝紙色調,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以圖利,企圖藉乙○○○公司投注資金所建立之高知名度,搭售其產品。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生產並販賣如事實欄所述之四季果糖產品一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八十二年間開始就銷售這些商品,並不知道告訴人有註冊「九零」商標。且我們的商品是紅色的,「九○」部分是黃色的,而告訴人的註冊商標是黑色的,二者差異甚大,而之所以使用該「九零」之標誌,目的在於標示該種紅色包裝產品中果糖之成份,並非用作商標使用。至於商品上標示顏色只為引起消費者注意及好感,而使用鮮明的顏色,縱二者標示顏色相同,亦屬正常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公司之代理人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乙○○○公司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之「九零設計圖」正商標註冊號數第三一二○六九號及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第七○九六四一號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二種產品之包裝紙、產品比對之照片等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而上開商標為豐年工業股份有公司申請核准,專用期間為自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後延展專用期間為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等情,亦為前開商標註冊證登載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其自八十二年間開始即使用,係優先於告訴人而使用等語即不足為採。(二)被告雖辯稱該九○字樣只是標示果糖成分云云,然被告所出產之「四季果糖」與告訴人所出產之「豐年果糖」產品,均有大、小二種瓶裝,大瓶裝產品之果糖成分約有百分之九十、小瓶裝產品之果糖成分約百分之六十,而被告所生產小瓶裝果糖係藍色包裝,上並無六十之標示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且被告所生產之四季果糖九○產品,經告訴人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其中果糖成分只有百分之三十六點七等情,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委託試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是以若果真如被告所辯稱「九零設計圖」係用來標示產品之果糖成分,則小瓶裝之果糖何以未標示「六零設計圖」以資區別成分?且上開四季果糖九○產品中果糖含量又為何不符標示內容?(三)又查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個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能不謂近似。故凡商標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份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即應謂近似商標。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四季果糖九○」商標圖案,與告訴人之「豐年果糖九○」商標圖案,兩者均使用黃色九○圖樣,且就果糖名稱、九○圖樣之擺放位置、圖案架構、造型、色彩搭配及整體色調佈局等,均極為近似,甚且被告所生產商品亦同告訴人所生產商品有大、小瓶二種包裝,有二者對照照片及二種商品陳列於架上照片附卷足參,是以消費者在賣場中對於併排陳列之二種商品,極有混淆購買之可能,乃無疑義。(四)再者,告訴人之豐年果糖產品彌來在國內電子與平面媒體均投注大量資金進行廣告宣傳,以致「豐年果糖」之名稱及包裝可謂無人不知。被告不僅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之註冊商標於產品包裝瓶外觀,並印刷在外包裝之相同位置上,且「四季果糖」之商標圖樣告訴人所生產之「豐年果糖」產品均極近似,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借「豐年果糖」之高知名度搭售其產品以圖利之欺騙意圖,至為顯然。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部分,雖未起訴,惟與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使用上開近似商標圖樣之時間長短及犯罪後猶飾詞辯解,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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