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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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13日、88年6月9日,各以87年度偵字第18992號、88年度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刑7月確定,91年2月26日入臺灣基隆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受上開2案有期徒刑7月、7月,接續執行,於93年3月30日假釋出監,93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
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5月23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8之5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4年5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
○路及仁二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書證及物證: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5/06/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⒉注射針筒2支。
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6日入臺灣基隆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沒收:被告坦承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