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42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長男 楊景勝 (00年00月00日出生)、次男 楊景欽 (00年0月00日出生)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自77年間某日起,因在臺灣經商不善而留下大筆債務後,旋出境至大陸地區逃避債務,初始尚能從大陸地區匯款回臺支付房租及小孩學費,然自長男楊景勝退伍亦隨被告至大陸經商後,被告旋即失去音訊及未再匯款回臺,其所遺留大筆債務與民間互助會款均賴原告一人償還,造成原告經濟及生活上莫大之困擾。又被告於90年間某日曾自大陸地區寄回一張離婚同意書,惟其並未夥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而兩造自90年間某日起即分居迄今未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未盡照顧家庭及子女之責,亦未支付家庭所需生活費用,夫妻間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婚姻本質已蕩然無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謄本一件為證,堪信屬實。嗣原告主張被告因逃避債務至大陸經商,惟90年間某日寄回離婚同意書後,旋即失去音訊及未再匯款回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瀆狀態中等前情,業據其到庭指訴綦詳,並據其提出被告書立之離婚同意書一紙附卷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結果,被告確有多次進出大陸與臺灣地區,其現仍在大陸之事實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2月21日境信伶字第09311149730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之配偶,倘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之擅自離家出走、未盡照顧家庭及子女等惡意遺棄之事實,原告實無枉為指訴之理,且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即公示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其有何得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未盡照顧家庭及子女之責等事實為真實可採。是本件於兩造結婚後,被告擅自90年間某日起無正當理由而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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