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於民國89年0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1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0年0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6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34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3年6月7日下午0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查獲,經採尿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及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0年0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於89年0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1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海洛因經查獲次數僅有一次,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其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