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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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2、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下旬某日時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時止,趁夜晚無人之際,騎乘腳踏車或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復興路○○○區○○路至凱旋路段○○○區○○路、義華路、陽明路、長明路○○○區○○路、博愛路等路段,沿路、巷尋找行竊目標,見有停放多輛機車時,即以徒手嘗試打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之方式,如可開啟即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約一日竊取5件,得款現金新台幣(下同)合計約5000元,均供日常生活花用殆盡,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期間曾於93年12月11日凌晨02時30分許,尋找行竊目標時,途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丁○○所有車號000—3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遺留鑰匙未取走,趁四下無人,即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得逞,供作己用;又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附近,以上開手法,竊取戊○○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為000—836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乙頂得手;復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塑膠抽油器乙只得逞。嗣於94年01月11日凌晨0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莒光街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查扣上開機車乙輛、機車鑰匙乙支、上開塑膠抽油器乙只、上開安全帽乙頂(業已均由所有人領回)及電玩代幣76枚、梳子乙支、香菸11支、腰包乙個、洗髮精4小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被丙○○固坦承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惟辯稱:我最後才出來的,沒有每天去偷,不是以竊盜為生。第三次行竊的時候就被警察抓到了。我十一月下旬離家的時候有帶壹萬多元,十二月底才開始偷的,偷第三次就被抓;腰包是我自己時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惟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之指訴(見警卷94年01月11日之調查筆錄)、戊○○之指訴(見警卷94年01月12日之調查筆錄)、甲○○之指訴(見警卷94年01月12日之調查筆錄)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紙在卷可稽,又有扣電玩代幣76枚、梳子乙支、香菸11支、腰包乙個、洗髮精4小包扣案足憑。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業已離家在外流浪,並無正當職業,因其需錢花用,故行竊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做為生活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且被告1日即以同樣竊盜手法作案約5次,足認被告有以上開竊盜犯行,為其謀生職業之故意,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雙親俱亡寄居姑姑家後因故離家出走經濟拮据而犯此罪行,與一般慣竊之行徑並不相同,惡性尚非重大,所犯情節亦非嚴重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且係雙親俱亡寄居姑姑家後因故離家出走經濟拮据而犯此罪行,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2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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