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斌濟律師被告丁○○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47
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等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3月15日以85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5月1日確定,嗣於同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丁○○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因撤回上訴而於同年7月16日確定,並於同年
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丁○○2人均猶不知悔改,復與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3年4月20日起,分別由丙○○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租金向不知情之 林清田 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
5千元之薪資,僱用丁○○在賭場內擔任賭桌清檯之工作,及以每日2千元之薪資,僱用甲○○、乙○○在賭場內分別擔任記帳及帶客把風之工作,同時提供天九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由賭客輪流作莊,供其他賭客押注對賭,以比天九牌點數大小論輸贏,押注金額不予設限之方式參與賭博,並約定賭客每贏得1萬元即由丙○○抽頭4百元之方式牟取利益,迄至同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適聚集 李成輝潘文生秦乃忠黃錚波張欽棟陳振忠何坤輝陳耀義周上煒陳連樓黃敏惠葉大光陳榮勳陳良銀林京樺蔡世榮 等人(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謢法處理)在該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等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乙○○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李成輝、潘文生、秦乃忠、黃錚波、張欽棟、陳振忠、何坤輝、陳耀義、周上煒、陳連樓、黃敏惠、葉大光、陳榮勳、陳良銀、林京樺、蔡世榮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幀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堪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甲○○、乙○○3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賭桌清檯、記帳及帶客把風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渠3人與被告丙○○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前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4人所犯前開二罪間,係基於
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丁○○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因撤回上訴而於同年7月16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丙○○負責主持抽頭,參與犯罪之情節較重,且前已有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詳如前述,被告丁○○、甲○○、乙○○3人僅係收取由被告丙○○每日給付之固定薪資,負責擔任賭桌清檯、記帳及帶客把風等工作,所參與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而經營賭博場所鼓勵投機,敗壞社會風氣,經營賭場期間長達4個月,本應重罰,惟念被告4人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乙○○3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檯上賭資1百5萬6千7百元、證人即現場賭客陳榮勳攜帶之賭資支票1紙(付款人台北銀行莊敬分行、帳號1203-1號、票號JJ0000000號、面額1百萬元)及證人即現場賭客蔡世榮遺留賭資2萬6千8百元,業經查獲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紙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5235號偵查卷第1頁)可按,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天九牌│5副│├────┼────────┼────────┤│2│骰子│20顆│├────┼────────┼────────┤│3│電眼監視器│2臺│├────┼────────┼────────┤│4│監視螢幕│2臺│├────┼────────┼────────┤│5│對講機│4臺│├────┼────────┼────────┤│6│帳冊│1本│├────┼────────┼────────┤│7│周轉金│13萬5千元│├────┼────────┼────────┤│8│抽頭金│15萬4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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