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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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上開利率百分之0.九九九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1月6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3.89/10000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除按上開利息10%加收違約金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之信用卡以每月22日為出帳單日,截至93年10月22日止,被告尚欠有45,576元(其中1,059元為利息,107元為違約金),迭經催討尚欠有38,353元未獲清償。
(二)又被告於90評11月5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一張使用,使用條件同前,並以每月22日為出帳單日,截至93年10月22日止,被告尚欠有36,799元(其中731元為利息,74元為違約金),迭經催討尚欠有1,920元未獲清償。
(三)又被告於93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一張使用,使用條同前,並以每月23日為出帳單日,截至93年12月23日止,被告尚欠有46,978元(其中1,684元為利息,165元為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清償。
(四)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春嬌志明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以春嬌志明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按9.99%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積欠101,479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清償。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三件、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單、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單、逾期未繳款明細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書證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