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7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欣代聲視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3首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點唱機內,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已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而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聲請人誤載為同法第91條第1項),與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所規定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自由刑之下限,已由拘役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故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論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聲請人認應依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論處,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獲取利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外,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其侵害告訴人詞曲之數量非多,營利之時間不長,獲利不多,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行為時、裁判時法之主刑比較結果,而應適用最有利之行為時法時,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就從刑部分自不得與主刑予以割裂適用,而應一律適用主刑適用之法(於本案即為行為時法)。而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即行為時法)第98條規定「犯同法第九十一條至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是依上揭主、從刑一致之原則,如本案涉及沒收部分,自應依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即行為時法)之規定,予以沒收。又扣案之點歌目錄本、點唱機部分,已因移轉予不知情之 張榮助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