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蔡俊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庚○○○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與庚○○○為夫妻,共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在其等住處即臺北市○○區○○街七之四號六樓召集民間互助會,由乙○○擔任會首,含會首之會員人數共七十一人,每月會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三千元,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每月五日下午二時,在乙○○與庚○○○前開住處開標,每年三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採內標制,由庚○○○主持開標,參與標會之競標者在空白紙上書寫金額作成標單競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會款則由乙○○與庚○○○共同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詎乙○○、庚○○○因債務週轉不靈、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等上址住處,連續利用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標單上僅書寫競標金額,未必書寫會員姓名及會員間亦欠缺聯繫之機會,分別在未載「標單」之投標單上,書寫各該附表所示之競標利息,持以參與競標並順利得標,得標後將其書寫之投標單丟棄,再佯以該金額係由某一活會會員所出具之方式,向當次會期除被冒標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會員得標,另向被冒標會員詐稱係他人得標,或在當次活會會員未詢問何人得標之情形下,利用活會會員誤認當次合會必有人得標之想法,而仍向各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各該附表所示會期之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以為他人得標,而分別如數交付每月會金二萬元扣除競標利息後之會款予乙○○與庚○○○,以此方式冒標互助會,向各該會期之活會會員詐取款項。總計詐得九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開互助會無故停標後,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相互核對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子○○、癸○○及卯○○訴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庚○○○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子○○、癸○○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寅○○、壬○○○、己○○、丁○○、 鄭李秀英 、辛○○、甲○○○、 劉麗華 、丑○○、辰○○及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屬實,又有互助會芳名錄、互助會會單、標金及得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合會)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增訂前除有特別約定外,原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若會首冒標會款,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詐欺之金額,亦應以活會會款為計算之標準,不包括死會會款。本件被告二人冒標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會期互助會,詐騙各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十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就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係以一冒標行為詐欺互助會各該當期活會會員,而同時侵害互助會各該當期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前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冒標之次數、詐得會款高達九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元,造成被害人等莫大損失,又前開冒標行為多由被告庚○○○所為,但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得到被害人甲○○○、 汪如碧 、 汪如玉 、 汪國雄 、 汪如真 、 王麗珍 及 汪國隆 等人之諒解,但尚未與全部互助會會員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該活會會員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乙○○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乙○○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七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乙○○、庚○○○為冒標之詐欺行為時,固有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金額,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書寫被冒標會員之姓名或代號,自無生損害於他人可言,參酌前揭規定,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或準文書罪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冒標日期│競標利息│受詐欺之│詐得金額│││││活會人數││├──┼─────┼─────┼────┼──────────────────┤│一│八十六年七│四千六百元│六十八人│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元│││月二十日│││〔(20,000-4,600)×68=1,047,200〕│├──┼─────┼─────┼────┼──────────────────┤│二│八十六年八│四千八百元│六十八人│一百零三萬三千六百元│││月五日│││〔(20,000-4,800)×68=1,033,600〕│├──┼─────┼─────┼────┼──────────────────┤│三│八十六年十│五千三百元│六十五人│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一月二十日│││〔(20,000-5,300)×65=955,500〕│├──┼─────┼─────┼────┼──────────────────┤│四│八十七年一│六千元│六十四人│八十九萬六千元│││月五日│││〔(20,000-6,000)×64=896,000〕│├──┼─────┼─────┼────┼──────────────────┤│五│八十七年十│五千二百元│五十三人│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一月五日│││〔(20,000-5,200)×53=784,400〕│├──┼─────┼─────┼────┼──────────────────┤│六│八十八年二│五千一百元│五十人│七十四萬五千元│││月五日│││〔(20,000-5,100)×50=745,000〕│├──┼─────┼─────┼────┼──────────────────┤│七│八十八年三│五千二百元│五十人│七十四萬元│││月五日│││〔(20,000-5,200)×50=740,000〕│├──┼─────┼─────┼────┼──────────────────┤│八│八十八年七│四千七百元│四十六人│七十萬三千八百元│││月五日│││〔(20,000-4,700)×46=703,800〕│├──┼─────┼─────┼────┼──────────────────┤│九│八十八年十│五千四百元│四十三人│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元│││月五日│││〔(20,000-5,400)×43=627,800〕│├──┼─────┼─────┼────┼──────────────────┤│十│八十八年十│五千四百元│四十三人│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一月五日│││〔(20,000-5,400)×43=627,800〕│├──┼─────┼─────┼────┼──────────────────┤│十一│八十九年一│五千五百元│四十一人│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月五日│││〔(20,000-5,500)×41=594,500〕│├──┼─────┼─────┼────┼──────────────────┤│十二│八十九年三│五千七百元│三十九人│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元│││月二十日│││〔(20,000-5,700)×39=557,700〕│├──┼─────┼─────┼────┼──────────────────┤│十三│八十九年五│五千八百元│三十八人│五十三萬九千六百元│││月五日│││〔(20,000-5,800)×38=539,600〕│├──┼─────┴─────┴────┴──────────────────┤│總計│詐得金額:九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