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乙○○被訴妨害祕密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犯罪事實:被告乙○○係新竹市東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
市○區○路○號8樓翊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傑公司)之負責人,案外人 夏慧嫻 前係翊傑公司之業務經理(業因背信罪判刑確定),案外人 王歧 係中國上海市凱登科技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凱登公司)之負責人(被訴背信及加重洩漏工商祕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孫自強 前係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類比電路設計處設計二部之研發主任(業因背信罪判刑確定)為受揚智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緣翊傑公司與上海華虹集團,在中國大陸上海市合資設立華傑積體電路設計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華傑公司),翊傑公司負責人乙○○遂經由華傑公司總經理 李世蘊 之介紹而認識王歧,夏慧嫻經乙○○派遣為翊傑公司駐在中國大陸之業務代表。嗣凱登公司因研發數位相機產品,亟須USB2.0之IC設計圖資料,乙○○、王歧、夏慧嫻、孫自強四人乃共同基於營利及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USB2.0之IC設計圖資料係揚智公司所研發,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亦係揚智公司儲存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竟仍指示夏慧嫻與王歧、孫自強二人,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1年1月初,在中國上海市,由王歧委託夏慧嫻設法取得該設計圖等程式資料,於91年12月間,夏慧嫻再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委由孫自強設法取得該設計圖,孫自強即利用在揚智公司擔任類比電路設計處設計二部研發主任職位之便,於92年1月初,連續以電腦自揚智公司研發工作站資料庫中盜拷該項資料之「TSM025AG-0DG-USB20HY-G.TAR(即USB2.0IC設計圖)」、「RTC.doc(IC設計線路圖)」、「M1689-USB-0408.tar(IC設計線路圖)」等多筆IC設計圖,並將之儲存於自備之光碟中,得手後,即以電子郵件通知當時在中國之夏慧嫻,於92年1月中旬,孫自強再依夏慧嫻之指示,在臺北市善導寺捷運站前,將上開光碟交付不知情之 夏慧凝 (即夏慧嫻之妹),再經夏慧凝轉寄至中國大陸上海市與夏慧嫻,夏慧嫻於收得該光碟片後,再轉交王歧,並將自 王歧處 取得之人民幣15萬元轉為54萬元之報酬,經由乙○○之指示,透過不知情之翊傑公司會計人員,於92年1月14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12日、3月31日,分四次轉匯上開款項至孫自強在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致揚智公司受有研發成本約美元一千餘萬元及合法授權費用約美元二百餘萬元之損害。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17條、第318條之
2加重洩漏工商祕密罪。(至於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贅引、見本院卷第78頁)。
㈢證據:被告之供述、案外人王歧、孫自強、夏慧嫻之供述、
告訴人揚智公司之指述、證人夏慧凝之證述、揚智公司R\\D專用工作站電腦資料檢視備忘錄、電腦歷程資料影本、富邦銀行存款簿影本、翊傑公司轉帳傳票。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對於案外人
夏慧嫻、孫自強之犯行,伊根本不知情,並無共同犯意連絡可言,亦未參與實施或分擔犯罪行為等語。
㈢經查案外人夏慧嫻、孫自強、 王岐 從未指證被告有何共謀犯
罪情事,且夏慧嫻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沒有人指使我,只是單純幫忙孫自強與王岐二人而已」(調查局卷92年9月4日筆錄第5頁);孫自強亦供稱:「我並非與翊傑科技接洽,而是與夏慧嫻接洽」(調查局卷92年9月4日筆錄第4頁);王岐亦稱:「我和他(乙○○)以前都曾在美國益華電腦公司服務,所以認識,他應該不知道夏慧嫻提供USB設計資料給我之事,他與此事沒有關係」(調查局卷92年9月4日筆錄第4-5頁)。再查取得本件設計資料者為孫自強,而孫自強係與夏慧嫻互相連絡,夏慧嫻再將設計資料交給王岐,則被告乙○○既均未與夏慧嫻、孫自強、王岐接觸,自無從根據夏慧嫻、孫自強、王岐之供述,而認定被告乙○○知情、並指示夏慧嫻、孫自強為此犯行。㈣次查證人甲○○即翊傑公司會計人員亦到庭結證稱:伊承辦
本件翊傑公司匯款54萬元予孫自強之作業,是夏慧嫻指示伊匯款;因為夏慧嫻是公司大陸的主力,且公司欠夏慧嫻很多債務,所以夏慧嫻一指示,甲○○就匯款,事後再補做請款手續;又因為夏慧嫻說等她回來再一起做請款手續,所以甲○○等夏慧嫻回台後做請款手續時,夏慧嫻才說那是她個人費用,因此本件四筆匯款均未作請款手續,而從夏慧嫻薪資及差旅費扣除;被告乙○○並未命甲○○按照夏慧嫻指示匯款,只有請款時才會呈給被告乙○○核准等語(本院卷第80-81、83頁)。從而據此足證證人甲○○係基於夏慧嫻之指示而匯款予孫自強,而被告乙○○並不知情。
㈤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揚智公司告訴被告乙○○加重洩漏工商祕密部
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第317條、第318條之2條之罪,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